苏法视野 | 作品保护过程中应注意不同权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焦点南京分公司诉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作者 | 顾正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郑正
【编者按】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多的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诞生了许多的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和新模式,其中使用云存储技术的网盘服务因其存储容量大、覆盖范围广,上传下载文件方便、快捷等优势获得了广泛应用。但是在网盘使用过程中,必然涉及到版权作品的存储、传输等问题,导致对网盘服务功能是否会涉及帮助侵权传播问题引发争论。针对这一问题,应该合理界定版权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边界,充分考虑涉网盘服务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对版权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给新技术、新应用的发展留下空间。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江苏高院审结的焦点南京分公司诉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本案中,法院首先界定了网络存储行为与网络传输行为的区别,明确了单纯的网络存储并不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对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仅包含文件MD5值及中英文名称的《告知函》,因其不能方便、快捷定位至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认定其不属于有效通知;再次,因百度网盘中对同一份文件仅存储一份,故法院认定焦点南京分公司要求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请求,有可能损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通网盘用户的相关权益,导致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不同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最后,法院对部分特殊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方的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指出在热播影视作品等普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一般难以获得、网上传输作品侵权可能性较大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案的判决,厘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及范围,为云存储等新技术的应用模式划定了法律的界限,促进了网盘、云盘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保障了公众对新型网络工具的正当使用。
1.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功能,虽然可以被应用于侵权行为且可以方便侵权作品传播,但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或未直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提供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技术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 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态,否则不构成有效通知;
3. 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过程中,应注意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不同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审:苏州中院(2017)苏0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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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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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南京分公司获得《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2017年3月-12月之间,焦点南京分公司通过多份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中存储有《匆匆那年》电视剧01-09、11-16集等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下载方式进行下载。2017年4月10日,飞狐公司、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彻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百度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百度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告知函》附件1为“文件校验值”,其中第33项为“匆匆那年”,列出了自01-15集的MD5、SHA1、CRC32的数值;附件2为“影视作品中文名称及对应的拼音、拼音首字母和英文名称”,其中第33项为“匆匆那年(电视剧)-CongCongNaNian-Fleet of Time”。
一段时间后,焦点南京分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盘中仍存在涉案作品,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百度公司构成侵权,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虽然焦点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上传百度网盘可以实现秒传;在百度网盘的不同帐号之间可以对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通过“公开”“加密”方式进行分享,并且可以在登录百度网盘后将被诉侵权文件进行离线下载保存到用户的百度网盘,但这些均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第二,在焦点南京分公司已明确告知百度网盘存在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相同的作品时,百度公司不采取任何行动存在过错,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未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文件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百度网盘的用户协议,“百度网盘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的在线服务。百度网盘是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其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该项权利指向的主要是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面向公众并可以使公众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就特定作品文件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方和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本身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故不能将特定作品文件的存储行为简单等同于特定作品文件的传播行为,单纯的存储行为亦不必然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其次,焦点南京分公司投诉的涉及《匆匆那年》作品的直接侵权传播行为并不清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焦点南京分公司的多份证据中,仅是证明了百度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且百度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焦点南京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飞狐公司公证授权委托之外的百度网盘用户,借助百度网盘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行为且百度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在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焦点南京分公司虽然要求百度公司断开、删除分享链接,但是在《告知函》附件中并未提供任何出于传播涉案作品目的的分享链接,故焦点南京分公司投诉中提出的关于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实施主体和客观状态的指向并不明确。
再次,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对有效通知的认定并非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必须包含侵权链接等内容,但是作为权利人所发出的一个有效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态,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尽到其他应当且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链接、删除文件等各项具体处理措施。
如前所述,本案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公司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即便焦点南京分公司提交的MD5值等文件校验值可以定位到特定文件,但是帐号中保存了该特定文件的网盘用户是否实施了侵权传播行为,仍然需要百度公司进行相应地审查甄别、审慎判断。因此,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使用百度网盘直接实施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其实质是相当于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告知函》内容,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该要求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该《告知函》不属于有效通知。
最后,百度网盘的性质不同于百度贴吧等其他信息发布平台。相较于其他将信息对所有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发布平台而言,百度网盘更加具有私密性的特征,在百度网盘用户自己没有主动对外分享网盘帐号下的文件时,普通用户或公众并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获取到网盘内的任何内容,网盘用户所拥有的帐号下的存储空间,可以视为用户个人电脑、手机等硬件物理设备存储空间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同时,由于百度网盘采用相同文件即同一份文件只实际存储一份的技术,如果百度公司删除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某一文件,涉及到的后果是所有存储了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的存储空间中的这一文件均将被删除,而这些存储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中并不排除存在有权使用或合理使用的情形。在作品权利的行使、维护过程中,同时亦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焦点南京分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根据其通知直接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请求,有可能损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通网盘用户的相关权益,导致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不同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亦超出了其所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焦点南京分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其关于百度公司应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未承担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构成帮助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二审法院系基于本案所涉案情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但在权利人的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等特殊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已经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护措施以防止该作品非法传播,而普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一般难以获得该作品时,在网络环境下出现权利人的作品就应当重点考虑该作品的来源是否具备正当性、是否具备合理使用的事实基础。此时,权利人通过技术手段获知并持有证据足以证明所涉作品存储于网络环境,为防止、制止该作品在网络环境之中出现非法传播,侵犯其合法权益,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尽到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
同时,二审法院亦提醒百度公司重视百度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等功能可能引起的侵权问题。在现有运行机制包括用户协议中明确法律提示条款、设置robots协议等的基础上,百度公司仍然应当主动积极应对新技术开发、新应用场景、新业态运营在市场拓展过程中可能引发的侵权现象,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同步优化网络平台自身的技术安排和运维体系,特别是支持更多方式查询、提取网盘帐号中存储文件在网盘内、外交互传输状况,以进一步完善、提升保护知识产权的数据信息管理能力、技术处理能力和侵权投诉处理质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制止侵权。
一审判决:百度公司立即删除百度网盘中存储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01-09、11-16集,共15集),并赔偿焦点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点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魏明、史蕾、张长琦,法官助理:顾正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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