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禁令的执行需严格遵守裁定,并根据情况及时调整
为规范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发布了《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实施计划》,明确提出“保全措施应以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实现为限,严禁乱查封、超标的查封、超范围查封;保全措施作出时要充分考虑其必要性、合理性和时限性,对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解除保全,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
作为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临时禁令的执行应严格遵守裁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时调整,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临时禁令旨在在法院尚未作出可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特定行为作出临时性禁制令。临时禁令的执行,会实际限制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必须严格依照临时禁令裁定的内容执行,不可随意扩大禁令执行的影响范围。
1. 执行的范围应合法
在执行临时禁令时,应当避免“超范围”执行的情况发生。就临时禁令执行限制的对象而言,限制的对象是被申请人,应避免不当打击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或其他主体。
就临时禁令执行限制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禁令裁定中明确的具体行为,而非被申请人的所有经营活动。
就临时禁令执行限制的产品/型号范围而言,应严格限于临时禁令裁定中列明的产品/型号,不能随意扩大禁令涉及的产品/型号范围。例如,如果禁令裁定仅针对型号为A的被控侵权产品,则不能将A-1、A’等相似型号产品包含在禁令内。
2. 执行的方式应合理
鉴于案件的最终判决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临时禁令的执行方式上更需要注重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秉持客观、适度的原则。执行开始前及过程中均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具体的执行措施,拒绝不必要的执行措施和生硬的执行态度,避免权力滥用。
以专利侵权纠纷为例,临时禁令通常会要求被申请人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执行中应采取能达到该目的的对被申请人影响最小的方式,如查封直接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程序/模具等,而非机械的查封生产设备/生产线甚至封闭生产车间。
对临时禁令的审查通常需要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规定,一般案件应于5个工作日内,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案件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作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的裁定,必须赋予被申请人适当的权利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对临时禁令裁定提出复议和对执行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两种方式。
1. 对临时禁令裁定提出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为了更好地实现复议制度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在程序上保持公正客观。首先,一般而言,临时禁令的复议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会非常审慎和仔细地研读,在不影响后续审判的基础上,力求作出较为稳妥和公正的裁决[1];其次,重大案件临时禁令的复议申请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以避免由原合议庭审查可能存在的先入为主的问题;最后,复议申请的审查应聚焦于关键性问题,尤其是对“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真正存在以及如不颁发禁令,被控侵权行为是否难以控制等。
2. 对执行违法行为提出异议
复议是对临时禁令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审查,复议过程并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在临时禁令裁定执行过程中,也需要赋予被申请人对执行行为违法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发布的《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第二十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存在超标的查封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的执行行为违法包括但不限于前文提到的保全超期限、超范围以及保全方式不合理。因此,临时禁令的执行也必须被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被申请人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并在对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临时禁令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专利权人的申请,并结合申请时的案件审理情况作出的裁定。专利侵权纠纷,尤其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需要充分的时间和证据才能最终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这也导致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法官的判断较审查临时禁令申请时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临时禁令的执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兼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1. 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
在提出临时禁令申请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其目的在于补偿被申请人因错误执行临时禁令可能遭受的损失,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临时禁令通常会禁止被申请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申请人产生的影响可能会越来越大,被申请人因执行临时禁令所遭受的损失很可能会超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这时,反而会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在执行临时禁令的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增加其提供的担保金。
《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一条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由此可以看出,临时禁令的执行过程不能忽略被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应时刻关注临时禁令是否有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可能有多大。如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药品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担保金从最初的20万美元不断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追加到200万美元。[2]
2. 临时禁令裁定的变更和解除
如前所述,临时禁令的执行应随着案件事实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以免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解除临时禁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便可以不作为。随着法院对案件审理的不断深入,如果法院发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则应及时对临时禁令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禁令执行的期限。
如果法院发现颁发禁令时的某些条件不再满足,如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在逐渐减小、无法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等,应及时撤销禁令,因为此情形下过长的禁令期限显然是不合适的。
(2)禁令涉及的行为。
在申请人主张了多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能够对其中部分行为作出不侵权的认定,应第一时间解除针对该行为的临时禁令,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3]的规定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3)禁令针对的产品。
和(2)中所述侵权行为相似,如果申请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多种型号,且法院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能够对其中部分型号的产品作出不侵权的认定,亦应第一时间解除针对该型号产品及其对应的被控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相应技术方案已经发生变化,且足以避开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其不应该被认为属于禁令针对的产品范围,因为临时禁令是对已经被认定构成侵权或很可能构成侵权的产品作出的临时性禁止令。首先,技术方案已经改变的产品实质上已并非侵权产品,即便其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其次,由于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且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产品已不再实施与在之前诉讼程序中进行测试/辩论过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近似的技术方案。如果依据对不同技术方案的侵权认定作出临时禁令,临时禁令的适用范围将会过于宽泛,从而过度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颁发临时禁令需要始终坚持审慎的原则,临时禁令的执行会对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实际的重大影响,因此同样应该给予严格的约束。只有严格按照裁定内容执行临时禁令,并在执行过程中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整,充分保障被申请人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才能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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